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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出来了,快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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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4 09:28: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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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办发〔202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5月29日
九江市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和《市场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电动车,在本市城市管理区域内的道路通行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按照《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7)及《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的规定,在城市管理区域内行驶实行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条

在《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实施前已购买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在2020年5月1日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4158-2018)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设置过渡期,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过渡期截止2023年5月1日。

三轮、四轮电动车,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庐山管理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城市道路通行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生产、销售企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加快淘汰在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

生产企业、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车废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销售者、电动车维修者应当将回收的废铅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不得将废铅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或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处置。任何人不得随意丢弃废铅蓄电池,对环境造成影响。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7)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八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临时通行标志登记的,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的规定时限内向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及时发放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和登记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登记时,应当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对于申请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的,经申请人提供车辆合法性来源证明后予以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登记证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购车发票或者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实际信息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整车合格证明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免费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登记,并将办理时间、地点、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鼓励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未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临时号牌或登记证。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临时号牌、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或登记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临时号牌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已申请临时号牌和登记证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一)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灭失;

(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报废解体。

第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
第十六条

电动车销售者、驾驶人,禁止对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改动蓄电池容量或者电压,外接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安装伞架、车篷或者驾驶室;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第十七条

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车携带登记证、驾驶证;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四)按照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规定行驶;

(五)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六)在施划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在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九)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十)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十一)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可以搭载一名乘车人,临时通行标志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二)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载人应符合核载人数的要求;

(三)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超出车体范围;

(四)临时通行标志二轮电动车及非闭合式车厢临时通行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邮政快递行业在城区道路从事保洁、邮政快递、外卖配送运输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除应当遵守以上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统一车型;

(二)统一外观标识;

(三)驾驶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机动车准驾资格。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配建、增建集中停放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在划定的道路停放区域内停放时,应当按停车指示方向停放。

第二十二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销售者、维修者、生产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及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九江市城市道路通行管理条例》《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地方道路交通违法代码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依法履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予以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予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城市管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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