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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只剩3天了, 想必考生们都在备考冲刺, 今天小编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下考前这些事。 ↓↓↓ 特别提醒:考生进入考场时,要积极配合好入场安检和身份查验。 当前,国家教育考试面临严峻的形势,各种形式的“助考”“替考”作弊活动仍然猖獗,高科技作弊的手段不断升级、花样层出不穷,特别是利用各类微型电子接收设备作弊方式对普通高考的考试安全和考风考纪管理形成的冲击日益严重,极大地影响了高考的公平、公正。
对考生进行安检和身份验证,既是教育部考试中心关于标准化考场建设和管理的要求,也是为了严防替考和利用高科技工具作弊的需要。
我省规定,考生除准考证、身份证、规定的考试文具外,禁带各类电子通讯工具(如手机等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手表、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和饰品。所有随身物品须在安检前放在指定的物品存放处。主要目的是要有效防止考生携带高科技通讯工具等违禁物品进入考场,同时可以避免个别粗心大意的考生因误带手机等禁带物品进入考场造成违纪,使高考更加公平公正。
(一)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务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考务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
(二)自觉接受入场安检和身份验证,考生凭准考证、二代身份证接受安检和身份验证,禁止携带各类电子通讯工具(如手机等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录设备以及手表、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或饰品进入考场。
(三)考生自备考试文具可用透明塑料盒或塑料袋装,根据网上评卷对答题的要求,基本配备为:2B涂卡铅笔,绘图铅笔(HB),0.5mm中性黑色水笔(可配替换芯),考试套尺一副(量角器、三角板),圆规,橡皮擦,透明无字垫板。超出上述品种的文具禁止带入考场,经监考员检查允许后可带透明塑料瓶装的饮用水(考生由此弄湿答题卡等意外而耽误的考试时间不予补足)和透明(玻璃或塑料)小瓶装的风油精或小湿巾。
(四)考场时钟的时间指示不作为考试时间信号,仅供考生掌握时间作参考,考试时间一律以考点统一发出的铃声信号为准。
(五)每科考前45分钟,考生凭准考证、二代身份证在考场前门入口处排队等候,并依次进入考场在视频监控下自觉接受监考员的安全检查和身份验证后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二代身份证放在课桌的左(或右)上方,以便查验。
(六)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时间内准确、清晰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凡漏填、错填或书写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影响评卷结果的,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提出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补偿;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外语听力考试期间,不得向监考员询问并保持安静。
(七)开考15分钟后(有听力的外语考试14∶45开始禁止考生进入考场)考生不准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本场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必须在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九)在与题号相对应的答题区域内答题,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卷上做任何标记。
(十)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物品等,不得将试卷、答卷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一)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全体起立,将答题卡、试卷、草稿纸从上到下顺序整理好,按照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门外等候。在监考员依序收齐答卷、试卷、草稿纸后,按照监考员指令返回座位取回考试证件和文具。
(十二)6月8日下午外语科目考试结束后,领取填报志愿密码卡并在《准考证存根》上签名确认,自行保管好密码卡,不丢失、不泄露。
(十三)如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替考、组织高科技作弊等违法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 1.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3.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3.抄袭他人答案的;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5.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组织作弊的; 2.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3.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4.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5.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5.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7.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8.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9.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1.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2.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3.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4.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5.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1.组织团伙作弊的; 2.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3.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4.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1.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2.组织团伙作弊的; 3.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四)《普通高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第十一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2.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3.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4.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来源:江西省教育厅、教育考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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