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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经过 2019年12月14日19时10分左右,程某春驾驶小型轿车,沿G532国道从庐山市方向往海会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山公路庐山市,追尾正值下班的同方向前方阮某兰驾驶的二轮燃油车,造成阮某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春负全部责任。其中,程某春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九江中支")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已投保不计免赔)。 阮某兰受伤当日赴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613.3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8976.59元。2020年7月,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阮某兰左腕关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万元整,阮某兰花费鉴定费2200元。随后,阮某兰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程某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4890.54元;同时判令大地财险九江中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判决 经一审法院查明,程某春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九江中支已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庐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大地财险九江中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阮某兰121332.74元;由大地财险九江中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程某春垫付款6711.98元。 -二审上诉 大地财险九江中支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28062.5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及计算标准均错误,计算年限应当同伤残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按12497元/年计算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不是一次性工伤补助,应当认定为停工留薪的工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维持原判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另查,因为2019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在被上诉人阮某兰在一审起诉前和起诉后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变更后的数据1249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 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1月之前发放工资项目名称为"薪资",而自2020年2月之后发放项目名称为"在职",上诉人认为其是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天数判决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险九江中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大江网-江南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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