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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庐山市法院集中宣判四起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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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5 17:09:3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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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庐山市人民法院集中宣判四起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四起案件均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反诈在身边

案件一:

2021年3月,被告人汪某因急需用钱在九江市宜博网吧卫生间联系了一个急用钱的广告电话,被告知需面谈。后对方有两名年轻男子至该网吧(身份信息不详),告知汪某提供银行卡、U盾、电话卡用于洗违法犯罪的资金,每张银行卡支付1500元。汪某明知银行卡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仍与对方一同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2021年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汪某提供的银行卡接收涉诈骗资金流水162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张某等38人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6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6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累犯情节及认罪认罚的表现,当庭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案件二:

2021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认识“周某”(另案处理),“周某”称让吴某提供银行卡给赌博网站“跑分”(收取违法资金并进行转账),吴某遂提供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共计181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朱某、赵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11400元。2022年6月10日,吴某将其涉案的诈骗资金1140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朱某、赵某,并取得二人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18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的表现,当庭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件三:

202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钱某的朋友钱某一和钱某二(两人均另案处理)找到钱某,让钱某提供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收钱和转账,可以赚2000元,钱某当场答应并且约好一起办理银行卡,钱某一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钱某。同日,钱某一开车带钱某至庐山市南康镇的银行办理银行卡。钱某将银行卡及电话卡交给钱某二,钱某在钱某二手机上登录手机银行,并进行刷脸认证登录等一系列操作。经查,钱某名下的4张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共计566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陈某等人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2.1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家属自愿向被害人退赔2万元,已于2022年7月15日交纳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56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的表现,当庭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案件四:

2021年10月,被告人肖某一在名叫“纸飞机”的聊天软件上了解到“大家赚”的网络平台系为网络赌博接收资金并转账,其在该网络平台注册了账号,并绑定银行卡在该平台帮助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结算。2021年12月,肖某一向被告人肖某二借用银行卡,告知其银行卡用于帮助网络赌博平台接收资金并转账,肖某二因和肖某一是朋友关系,两人经常在一起吃饭,碍于面子不好拒绝便将三张银行卡出借给肖某一。肖某一使用自己、肖某二等人的5张银行卡在“大家赚”平台“跑分”(接收资金并转账)。2021年10月30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肖某一在该平台使用的5张银行卡帮助网络犯罪活动接收非法资金共计2041万余元,非法获利6万元;肖某二名下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共计138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黄某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2.279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肖某一、肖某二自愿向被害人黄某退赔2.2798万元,已于2022年6月17日交纳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肖某一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41万余元,违法所得 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二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3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被告人肖某一、肖某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的表现,当庭判处肖某一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肖某二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官提示

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收款码等,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是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帮助”这个词并不永远都是好意,如果被用在犯罪前面,那可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切勿贪图小利,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成为帮助实施诈骗犯罪的“帮凶”。

法条链接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25日,最高法发布“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原自庐山市法院

发表于 2022-7-25 17:32:55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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