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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庐山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依法对刘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21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张某等共八人在庐山市白鹿镇峰德新区一烧烤店内喝酒吃夜宵。期间,因张某不满邻桌的吴某来敬酒时摸了自己的头,遂和吴某发生口角,后刘某一桌八人与吴某及其一桌的翟某、殷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刘某去烧烤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追逐翟某,被吴某等人制止。翟某见对方拿菜刀出来,便往马路边跑,在马路边被刘某等人追上围住拳打脚踢,打完后刘某便开车逃离了现场。翟某被殴打致全身多处外伤、鼻骨骨折,殷某右大腿外伤。经鉴定,翟某、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庐山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刘某等人已赔偿翟某、殷某损失4.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刘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认罚的悔罪表现,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小酌怡情,醉酒却可能伤人又害己,由饮酒而滋生的犯罪不在少数。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少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一旦酒醒后,往往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在此提醒,饮酒要有度,酒后需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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